客车车牌额度,可以协议出租吗?

两家公司就客车车牌额度出租签下了一纸协议,后续却在协议的效力、违约的处理上出现了分歧。客车车牌额度能出租吗?出租时签下协议是否就能万无一失?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客车车牌额度租赁纠纷案件。最终,二审认定租赁协议因违反公共秩序无效。


2019年,长治公司因用车需要,向方圆公司租赁了两张客车车牌额度,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车牌额度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租赁费用为每张客车车牌额度8500元,总共1.7万元,租期为一年。


为顺利完成出租行为,长治公司将名下车辆过户登记至方圆公司,并约定车辆实际所有人仍为长治公司,且车辆使用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与方圆公司无关。


一年后,长治公司想要续租客车车牌额度,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租金,随后方圆公司退回了钱款,并留言:“到期了我不租了”。

后续方圆公司多次催促,长治公司依然没有退还客车车牌额度。


方圆公司见长治公司迟迟不还,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治公司退还两张客车车牌额度,并根据《协议》里规定,以1.7万元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赔偿至归还当日为止的违约金数额。


长治公司同意归还客车车牌额度,但要求方圆公司支付退牌过户费2000元,且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满之后应当返还租赁物,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规定了租赁期限,且长治公司愿意归还,所以客车车牌额度的返还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至于违约金,在方圆公司明确提出到期不租后,长治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退牌手续、返还额度,却拖欠至今未能返还,所以方圆公司要求长治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但长治公司应于方圆公司提出解约后30日内归还车牌额度,所以一审法院将违约金依法酌情调整为以租赁费用1.7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


一审判决后,方圆公司认为原本公司计划把客车车牌额度拍卖,当时上海单位客车车牌额度平均成交价格为23万余元,但由于长治公司不还,拍卖价格走低至16万余元,导致公司损失14万余元,因此一审法院违约金调整过低。


长治公司则认为调整后的违约金额依旧过高,而且法律原本就禁止客车车牌额度出租,所以之前签署的《协议》是无效合同,因此无需支付违约金,方圆公司还应该返还先前已支付的1.7万元租金。

于是,双方均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上海一中院查明,根据机动车相关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第一,双方签署的《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

第二,如果《协议》无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首先,基于客车车牌额度的权利属性,客车车牌额度的使用应在行政许可的范畴下,局限于个人使用、单位公务等需求,而不是用来满足收益需求。

其次,基于道路交通安全层面,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使用人与交管部门外观登记下的名义所有权人相分离,变相增加机动车管理的难度。

再次,基于市场监管层面,如果不对客车车牌额度租赁、转卖行为进行规制,容易诱发部分群体囤积客车车牌额度、高价寻租,扰乱客车车牌额度的行政监管秩序。

所以,《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因为《协议》无效,所以长治公司应及时返还客车车牌额度。但长治公司还是实际使用了方圆公司的客车车牌额度,应支付合理数额的占有使用费。《协议》无效后,法律后果也随之无效,所以方圆公司根据《协议》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外,客车车牌额度理应以满足个人使用为原则,而非为权利人创设额外的财产权益。方圆公司径直以不同时间段的客车车牌额度差价主张损失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上海一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关于长治公司归还两张客车车牌额度的判决,改判确认《协议》无效,长治公司应支付相应数额的占有使用费

(以上公司名均为化名)